黑龙江省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管理办法

发文时间:2019-10-20浏览次数 :

第一条 为规范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管理,维护公民合法权益,根据《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,均应当执行本办法。

第三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,可以在我省申请办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。

第四条 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优待的凭证,夫妻各持一证。

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,可以申请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:

(一)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;

(二)夫妻无子女,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;

(三)夫妻生育或依法收养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,又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;

(四)夫妻依法生育或收养多个子女,其子女死亡后,现存一个子女的,且现存子女未满18周岁或女方未满49周岁的;

(五)离婚或丧偶,符合上述(一)至(四)规定的。

第六条 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由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。

第七条 申请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夫妻双方户籍都在我省的,可以选择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;夫妻一方非我省居民,向我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;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港、澳、台同胞及华侨,一方为我省居民的,向我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,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及奖励待遇只发放我省居民一方。夫妻一方为我省居民,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、澳、台同胞及华侨,其境外还有子女且不在国内定居的,该子女不计入夫妻现有子女数。

第八条 申请办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可以到村(居)民委员会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者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网站领取或下载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》。

个人填表后,由夫妻所在单位或村(居)民委员会予以确认。村(居)民委员会可以提供代办服务。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,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,并发给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。对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。审批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。

第九条 申请办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需提供下列佐证材料:

(一)本人的身份证、户口簿、结婚证;

(二)现有子女的出生证明、户口簿、身份证,收养子女的收养证明;

(三)本人现有一个子女的声明;

(四)夫妻与子女近期二寸免冠合影四张;

(五)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》一式三份;

(六)夫妻及子女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,结婚证复印件一份;

(七)户籍地和现住地不一致的,需提供现住地乡(镇)或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。

第十条 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内页照片和审批机关处加盖审批专用章和经办人章。

第十一条 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》永久性存档,并将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
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与信息部门负责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具体管理工作,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相关信息纳入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。

第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审批检查监督制度。各市(地)、县(市、区)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本辖区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审批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。

第十四条 奖励费的发放情况应记入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。
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换领、补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:

(一)因婚姻关系变动的;

(二)公民姓名变更、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遗失的;

(三)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;

(四)符合换领、补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其它情形。

换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应当提供、交还原证件;补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应当提供领取过证件的证明材料。

第十六条 已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公民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所持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无效:

(一)申请再生育子女的,自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再生育申请之日起无效;

(二)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的,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;

(三)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自始无效;

(四)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出现擅自涂改、失页、无编号、未加盖审批专用章、经办人章的;

(五)不符合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其它情形。

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无效或当事人自愿退回的,由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回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,办理注销手续。

第十七条 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,免费发放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制作、发放、审核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,应当予以保密。

第十八条 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,按照《条例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,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二十条 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由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。编号为十四位码,第一位为证件区别码D,第二至三位为年度码,第四至十位为市、县、乡级区划代码(与国家地址编码一致),第十一至十四位为顺序码。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使用的未满、以上等均包含本数。
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。